(2017)辽01民终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朋与被上诉人徐明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朋,徐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朋,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英,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明,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忠,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朋因与被上诉人徐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错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建造宿舍,接通自来水,安装400平方电缆接入厂房,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准备,使厂房处于随时可以使用状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10万元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损失远远超过定金数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定金不应返还。徐明明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徐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10万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09月01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厂房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闸上村,租赁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宿舍面积300平方米,于2016年10月1日前按照乙方的要求建完,具体配置如下:配上暖气片及门、窗。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先交付壹拾万元整定金,以便于甲方为乙方配备以下机器设备。同时根据乙方需求把电缆400平方引入生产车间,必须于2016年11月1日前交付使用,否则产生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关于甲方为乙方配备生产吊车10吨,需按照乙方要求在指定期间内完工,如未完工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经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3月1日期间,乙方免费使用厂房。厂房租赁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双方在庭审时表示系笔误应为2022年2月28日止)。租赁期5年。2、租赁期间,甲方若不再出租厂房,应提前5个月告知乙方。若乙方不再续租,则乙方也提前5个月告知甲方。否则因未提前通知对方,则产生一切后果,由未告知方承担。三、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按年租金标准执行,年租金为20万元,一年一交,租期为5年不变及每年租金不变。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记载:收到租金10万元整。另,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10万元”为定金。另查明,2005年7月,被告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闸上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从该村承包北大坑38.5亩,租期50年,并自建了涉案租赁物。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其提出的损失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涉案租赁物,虽然被告基于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闸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获得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租赁物的规划许可证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定金10万元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明明与被告孙朋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孙朋返还原告徐明明定金1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租赁物的规划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虽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返还定金,而原审判决为《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定金,即原审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因被上诉人诉讼的真正目的在于索回其因《厂房租赁合同》交付的定金,原审判决《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与被上诉人诉讼目的相一致,故虽然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欠缺,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