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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王志阳、张晓映、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王志阳,张晓映,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08民初6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35号。负责人:尹向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喜源,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生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阳,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映,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志阳之妻。被告: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北路395号。法定代表人:秦阳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与被告王志阳、张晓映、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王志阳、张晓映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志阳、张晓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3366.96元,利息22019.14元,结清金额共计395386.10元(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7日,以后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所欠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志阳、张晓映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723元(395386.1×6%);4、判令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志阳、张晓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原告以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为限,对被告王志阳、张晓映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18号荷花新城6#楼1101室房屋拍卖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与被告王志阳、张晓映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王志阳、张晓映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420000元。被告王志阳、张晓映以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18号荷花新城6#楼1101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志阳、张晓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已累计14个月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重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衡阳市阳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审 判 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