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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傅洪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洪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洪团(曾用名付洪团),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洪团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洪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傅洪团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南二弄二楼的租住处,将自己的衣物洒落房间四周,并用打火机点燃房间门口的衣物,随即被其他租客察觉后扑灭。同日7时许,被告人傅洪团再次用打火机点燃自己房间的被子,又踹开对面租客的房门,将正在燃烧的衣物扔到对面租客床上点燃被子。而后,火势增大,危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日8时许,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现场扑灭大火。2017年1月9日,宁德市公安局赤溪派出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新高路抓获被告人傅洪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傅洪团在居民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洪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傅洪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4时许,被告人傅洪团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宁德市蕉城区建新路南二弄二楼的租住处,将自己的衣物洒落在房间四周,并用打火机点燃房间门口的衣物,该起火点后被其他租客用水浇灭。同日7时许,被告人傅洪团再次用打火机点燃自己房间内的被子,火势引燃了衣物后,被告人傅洪团踹开同层居住的朱某1的房门,将正在燃烧的衣物扔到其床上点燃被子。随后,被告人傅洪团逃离现场。大火将朱某1房间内的衣物、床等物品烧毁,并危及周边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日8时许,宁德市蕉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赶到现场扑灭大火。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傅洪团在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新高路被宁德市公安局赤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傅洪团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洪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陈某、张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2009)蕉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傅洪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洪团在居民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洪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洪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洪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