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与陕西省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602号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令德,男,该管理处蒲城所所长,一般代理。被告: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荣线,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陕西省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令德、被告陕西省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租金303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通过竞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兰秦(2012)036015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位于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金水路一号的军队房地产出租给被告。2014年7月,被告开始拖欠租金。2015年3月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解除合同,被告承诺清偿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租金303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陕西省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军队房地产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履行、解除过程,以及拖欠租金的期限和金额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协议,双方商议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租金,被告用自己所有的两套商品房折抵拖欠原告的租金,该商品房两套计303200元,原告租金已以购房款抵消,被告已清偿了所欠原告全部租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以房抵债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27日合阳县翊东庄园商品房购买协议两份、陕西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部收据存根两份、余爱民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且已抵清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套商品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故原告所欠租金并未清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用于抵债的商品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辩称,签订购房协议是担心收不回租金,才同意用被告的房屋价款来清偿租金,购买商品房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另查明,余爱民,系原告蒲城所时任所长。本院认为,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期内拖欠原告租金30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拖欠租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该两份商品房购房协议上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不认可购房协议为原告所签订的辩驳意见,因原告庭审中认可该购房协议的真实性,而该协议的买受方为原告,实际签订人为原告蒲城所时任所长余爱民,余爱民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该签约行为乃原告所为,故对原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之间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实为代物清偿。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代物清偿之目的没有实现,原债务并未消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且均承认该协议的标的物即两套商品房并非原告要购买房屋,而是为了抵还被告拖欠的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以房抵债合意,但没有办理所抵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债务并未抵消,故被告主张的已采取以房抵债方式清偿了拖欠原告房地产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要求被告陕西省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拖欠原告军队房地产租金30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兰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西安房地产管理处租赁合同期内的房地产租金30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计2924元,由被告陕西省合阳县翊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杰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