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德行与XXX、张军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行,XXX,张军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474号原告:刘德行,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XXX,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住宜阳县。被告:张军超,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住宜阳县。原告刘德行与被告XXX、张军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张军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2个月。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XXX、张军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德行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2%。借款人:XXX、张军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张军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德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XXX、张军超李留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