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宽屏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宽屏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593号原告:成都宽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4号。法定代表人:黄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洛川中路1150号6幢409室。法定代表人:李名智��执行董事长。原告成都宽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屏公司)与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榭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宽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拖欠的广告发布费5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在成都天府广场新华文轩所在位置发布LED广告,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12日,合同总金额为384000元,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6日。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LED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再次在同一发布点发布LED广告,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23日,合同总金额为256000元,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前。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需每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果逾期超过7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香榭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512000元,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LED广告发布合同》两份、LED广告播放确认回执、增值税发票及汇兑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LED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布广告,被告就应按约支付广告费用。现被告仅支付了128000元广告发布费,剩余款项尚未支付,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广告发布费5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按照未付款项的30%主张15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宽屏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512000元,违约金153000元,共计66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5元,公告费260元,诉讼保全费3848元,共计14563元,由被告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