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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日22时30时许,被告人喻某某在宁乡县双凫铺镇饮酒后,驾驶湘A23E**小型轿车从宁乡县双凫铺出发,经宁乡县灰汤收费站上长韶娄高速公路准备前往长沙,车辆行驶进入长韶娄高速公路57KM(灰汤收费站)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抽取喻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浓度鉴定,喻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01.5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喻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喻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9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