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左新明、梅桂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新明,梅桂桃,左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新明,男,汉族,1968年10月6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武汉大学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桂桃,女,汉族,1973年4月8日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左丰,男,汉族,1990年3月27日生,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新明因与被上诉人梅桂桃,原审被告左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7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新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梅桂桃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桂桃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左新明对肇事车辆有管理责任,证据明显不足。肇事车辆不属左新明所有,是村民左焱全的。交通事故发生前,左焱全已死亡,他的家人没有地方存放,就把车辆停放在左新明打工的工厂里。并没有委托左新明管理。车主家属可以证明。左丰对此车辆详情不知,误以为是其叔叔左新明的车辆,于事故发生之日自行拿去使用,用于运输蔬菜,导致左丰在交通巡逻大队自认车是向左新明借用。一审判决认定左新明是车辆的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梅桂桃的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6月28日,梅桂桃于2013年9月22日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门诊随诊。梅桂桃于2016年9月2日提起民事诉讼。在此前的三年多,梅桂桃从来没有向左新明主张过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已远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梅桂桃人身伤害索赔请求权已因超时丧失,且事故发生后,左丰赔偿了247,700元,已于梅桂桃出院之后付清。因此应驳回梅桂桃的起诉;三、左新明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梅桂桃的伤残级别显过高,其治疗已经伤愈出院,本应恢复良好,不会导致伤残,但其却在拖延了两年多才做伤残鉴定,其间存在医疗、护理不当的可能及其他自主行为影响伤残结果的可能。且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与实际不符,左新明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明显偏向梅桂桃,不利于左新明合法权益的维护。梅桂桃辩称,一、交通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左新明,因此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左新明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事故发生后,梅桂桃因伤情较重,长期持续地在医疗机构治疗,左丰也在陆续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可以证实诉讼时效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存在多次中断,且法医鉴定时间是在2016年5月,梅桂桃的损失至此才予以确认。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法医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梅桂桃的经济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左新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左丰述称,车辆原本的主人已经去世,车辆只是放在厂里,相当于公车,谁想用就去加点油用,左新明也用过肇事车辆。确实不属于左新明所有,交通大队的认定也仅是根据口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左新明对车辆没有管理义务。梅桂桃起诉将无辜的叔叔左新明牵扯进来,没有依据。同意左新明的第二点、第三点上诉理由。左丰已与梅桂桃口头协商将此事处理完毕。左丰于2013年之后并没有向梅桂桃支付医疗费用。梅桂桃事隔三年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梅桂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左丰、左新明连带赔偿梅桂桃各项损失296,275.0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左丰、左新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左丰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竹园村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与沿东侧路面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由梅桂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梅桂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左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桂桃不负事故的责任。梅桂桃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用去医疗费313,771.92元。在武汉市新洲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20,000元,该款由梅桂桃领取。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5月2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梅桂桃的伤情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1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梅桂桃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或据实赔付;伤后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左胫骨骨折不连伴炎××变,若发生严重病情变化可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之后,左丰赔偿了247,700元,时间从事故当天至2016年2月6日。左丰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左丰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鉴定,正三轮摩托车的转向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左新明是左丰的叔叔,2013年6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左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左丰陈述:车子是我借的我叔叔左新明的,其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审理中,左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肇事车辆是左新明家隔壁的左焱全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左焱全已经死亡。左焱全死亡之后,他的家人就把正三轮摩托车放在左新明的工厂了,左丰就偶尔拿去使用,用于运输蔬菜。梅桂桃的儿子朱有缘,2002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左丰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左丰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左丰负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依据左丰在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陈述,左丰自认正三轮摩托车是向左新明借用。即使正三轮摩托车不属于左新明所有,是他人存放在左新明的工厂里面,左新明也属于车辆的管理人。左新明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资格的左丰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左新明对正三轮摩托车疏于管理,明知正三轮摩托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左丰不具有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驾车上道行驶可能会有危险,应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左丰驾车上道行驶的行为的结合会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将机动车交由左丰使用。左丰不具备正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仍然违法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其主观过错也属于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损害但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左丰与左新明二人是具有共同的过失的,并造成了撞伤梅桂桃的同一损害结果,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左新明对左丰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6月发生,其后,梅桂桃一直在治疗之中;至2016年2月,左丰也一直在履行赔偿责任;梅桂桃的法医鉴定是在2016年5月作出,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左丰主张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左丰辩称事故发生之后,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梅桂桃只要求左丰赔偿医疗费用,放弃其他索赔权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梅桂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业标准主张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审法院参照梅桂桃的住院时间,酌情认定为1,500元。梅桂桃的伤残等级为8级,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梅桂桃的损失为,医疗费293,771.92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84天=1,26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12个月=5,4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30%=71,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4年÷2人×30%=5,881.80元、误工费28,305元/年×2年=56,610元、护理费31,138元/年×1年=31,13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98,125.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左丰赔偿梅桂桃损失498,125.72元,扣减已经垫付的247,700元,余款250,425.72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左新明对左丰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梅桂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左新明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店市场监督管理所经济户口查询证明,证明左新明在当地没有注册登记企业的个体工商户;证据二、四张打印照片,证明停放肇事车辆的工厂已废弃。梅桂桃经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即使该证据法院依法认定,梅桂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有异议。证据一武汉市新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店市场监督管理所经济户口查询证明不能排除左新明经营的工厂是无证经营,亦不能排除左新明是该工厂的实际管理人。证据二照片四张不能证实照片上就是于事发车辆存放的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左丰认可左新明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两份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左新明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且依照法律规定不属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梅桂桃及左丰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左新明在2016年9月23日的一审开庭笔录及二审谈话笔录中的个人签名均为“左新民”,但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姓名为“左新明”。其他当事人对左新明的身份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左新明是否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二、梅桂桃对左丰及左新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对梅桂桃的伤残级别及各项赔偿金额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左丰在交警部门所做的笔录及其在一审开庭中的陈述,直接指认本案肇事车辆为左新明所有。虽二审作出了与一审不一样的陈述,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其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对其二审所做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在左新明未能提出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B13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判决左新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与左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梅桂桃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需要经过持续治疗且对是否构成伤残确定后才能确定最后的损失,其最终确定伤残等级为2016年5月27日,故此,其对左丰及左新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左新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左新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左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万 军审判员 晏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