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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刘发明过失致人死亡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明,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2016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雪松、陈金,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3月13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前述起诉书中的事实、适用法律及罪名进行了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明及其辩护人孙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发明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95号开办诊所。2016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发明在该诊所为患者孔XX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对孔XX输液过程中,孔出现身体不适反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脂肪浸润,心肌肥大等心脏疾病死亡,输液可以加重心脏负荷,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发明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发明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1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未到庭证人刘XX、蒋X、项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记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处警信息登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发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发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发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发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为被害人所作的诊疗是符合医学常识的,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个行为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2、被告人的行为只是诱因,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被告人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发明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95号开办诊所。2016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发明在该诊所为患者孔XX进行非法诊疗活动,对孔XX输液过程中,孔出现身体不适反应,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脂肪浸润,心肌肥大等心脏疾病死亡,输液可以加重心脏负荷,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发明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发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XX、陈XX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发明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街道东岱95号开办诊所的事实。(2)常州市钟楼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医师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发明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范围为全科医学专业等情况。(3)证人刘X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发明在该诊所为患者孔XX进行诊疗活动,对孔XX输液过程中,孔出现身体不适反应,送医院抢救的事实,与被告人刘发明的供述相吻合。(4)证人蒋X、金X的证言笔录证实孔令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系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脂肪浸润,心肌肥大等心脏疾病死亡,输液可以加重心脏负荷,诱发心脏病发作死亡。(6)证人蒋X、项XX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刘发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发明在为被害人诊疗的过程中违反医疗常规,并且应当预见这种情形下有可能导致延误病情或使原发病情进展加重等后果的发生。(7)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发明向被害人孔XX的家属赔偿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接处警信息登记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发明到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发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发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发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发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发明对被害人孔XX的诊疗属违规操作,其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该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且被害人孔XX的死亡与被告人刘发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代理审判员  池玲霞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诸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