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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44号案外人:李庆国,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申请执行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海,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一案中,案外人李庆国对执行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水景花苑小区内的96号车库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庆国称,因法院在执行城建公司与海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误将异议人所有的坐落于丰南区丰南镇水景花苑小区内的96号车库作为执行标的物拍卖他人。异议人于2010年通过丰南区清偿办购买了该车库,有相关材料可以证明:清偿办出具的办理过户手续的证明、购买车库收款人出具的书面材料、清偿办收款发票一张及收据两张。故要求将96号车库退还异议人。本院查明,城建公司与海丰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海丰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省高院)提起上诉。2007年12月6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07)冀民一终字第139号裁定,撤销唐山中院(2006)唐民初字第110号判决,发回重审。该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唐民初重字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城建公司工程款14329903.81元,并从2005年2月4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至给付之日,并判令海丰公司从2006年4月11日起,每天按其拖欠工程款数额的0.5‰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执行完毕止。因海丰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城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08)唐执字第133-2号裁定,查封了海丰公司座落于唐山市××南区××路水景花苑小区院内车库增1-增8(两层楼),由东向西7#-39#,41#-47#,48#-55#(两层楼),56#-60#,62#-75#、77#-83#、85#、87#-126#、127#-134#(二层楼)、135#-166#。查封期限二年。并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唐执字第133号查封公告。2009年4月24日,唐山中院将该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南法院)执行。丰南法院对包括案外人主张的96号车库在内的数个车库进行了续查封,并将该96号车库拍卖与他人。2015年3月5日,河北省高院作出(2013)冀执申(查)督字第10-1号裁定书,指令该案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海丰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水景花苑小区院内的车库:增1-增8(两层楼),由东向西7#-39#,41#-47#,48#-55#(两层楼),56#-60#,62#-75#、77#-83#、85#、87#-126#、127#-134#(两层楼)、135#-166#。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2016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5)沧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海丰公司所有的数个车库。上述拟拍卖车库中不包括案外人李庆国主张的96号车库。另查明,案外人李庆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了2010年5月6日唐山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记载:李树成将2004年购买的水景花苑96号车库于2005年抵顶给丰南区清偿办,清偿办于2010年5月转卖给李庆国,价格人民币60000元以李树成购买时的票据为准。区清偿办负责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费用由李庆国负担。还提交了2010年5月5日经手人书写的交接手续材料,主要记载:今收到李庆国交来购买水景花苑车库(96号)款人民币陆万元正,并将原购买车库主李树成两张收据交于李庆国,并负责办理手续。并提交了2004年10月29日、2005年12月2日的(现金)收据,主要记载:李树成分别向海丰公司丰南项目部缴纳96号车库定金20000元、96号车库款40000元。2010年6月2日编号为B5135958的河北省收款收据记载:唐山市农村合作基金会清偿办公室收到李庆国交来的水景花苑车库款60000元。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案外人李庆国要求退还的水景花苑96号车库在丰南法院查封、拍卖以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车库拍卖前的买卖、以物抵债行为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均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96号车库的所有权人形式上仍是被执行人海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现案外人李庆国主张退还的96号车库已由丰南法院查封并拍卖他人,该车库的所有权应已转让,故要求退还车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李庆国要求退还的唐山市水景花苑96号车库,原在被执行人海丰公司名下,现已由他人拍卖取得。案外人虽要求将96号车库退还,但不能认定其权利能够足以排除执行。案外人李庆国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得到支持。案外人可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依法主张自己对96号车库或该车库拍卖所得价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庆国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任俊杰审判员  谢盼书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