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合营与杜朝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合营,杜朝旺,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207号原告:张合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朝旺。第三人: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赫峰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飞龙,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合营与被告杜朝旺、第三人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华实恒业经纪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营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第三人华实恒业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旺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合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4月8日签订《定金合同书》,第三人为居间人。根据该定金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67号1栋2单元5层5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8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要求与被告履行合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后发现被告已将交易房屋另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履行定金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朝旺未答辩。本院送达过程中,2017年4月10日与杜朝旺进行了电话(1800991****)联系,杜朝旺称:我们一家现在居住在上海。我把这个事情说明一下,我在2016年6月份把房屋卖掉了,卖给教育学院的一个老师。之前,我去过中介公司,中介公司有一次让我过去说有人买房子,但是买方没有去。中介公司说向买方收20000元做定金,把事情定下来,我说我不收,要买房子就要一次性把房款付清。20000元定金是中介公司收的,我没有见过买方,叫啥名字也不知道。杜朝旺微信回复我院:中介公司收取的定金20000元,中介公司搞得价格欺诈名堂,我没有收取任何押金。第三人华实恒业经纪公司陈述,我们三方签订了合同是事实,我方也要求原被告双方尽快履行合同,被告一直称在上海回不来。后来被告说房子卖的价格太低了,所以他把房子卖给别人了。我方认为我公司已经促成了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我方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所以我方需要收取相应的佣金,被告违约,我方保留追究被告向我方违约的诉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合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定金合同书》。证明第三人是涉诉房屋交易的居间人,原被告双方就涉诉房屋的买卖、房屋的价款、房款的支付、房子的交付等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朝旺未到庭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杜朝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华实恒业经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4月8日被告杜朝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的问题就是承诺书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不做确认,认为内容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居间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诉请无关。经与被告杜朝旺微信质证,被告杜朝旺对该承诺书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张合营(乙方)与被告杜朝旺(甲方)、第三人华实恒业公司(居间方)签订一份《定金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67号1栋2单元5层501室的房屋(下称涉诉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自愿购买该房屋,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830000元,转让产生的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已确立买卖关系,因该房屋尚未交接物业,双方商定,甲方自愿将该定金交予丙方保管,丙方应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在办理完该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物业交接后由甲方和丙方进行结算;剩余款项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采用商业贷款支付,第一次于银行面签时,支付房款300000元,第二次于银行放款时,支付房款500000元;乙方办理按揭贷款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须在2016年6月1日之前将办理过户所需资料准备完毕交丙方保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已付定金不再退还,归甲方所有;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甲方需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合营交付被告杜朝旺合同定金20000元,杜朝旺将该20000元定金交与第三人华实恒业公司保管。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杜朝旺填写了第三人华实恒业公司格式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杜朝旺(签名)承诺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67号1栋2单元5层501号的房屋一套售价800000元,如有多售出房款为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所得佣金以及其他费用,本人杜朝旺(签名)对此绝无异议。在上述打印内容下方,杜朝旺注明:此房所产生的佣金及房产土地交易产生的一切税费有买方(乙方)承担,甲方(卖方)不承担交易产生的任何费用。实收800000元。之后,原告张合营要求第三人华实恒业公司督促被告杜朝旺履行合同,第三人华实恒业公司联系被告杜朝旺未果。后实地查看涉诉房屋,得知被告杜朝旺已将涉诉房屋卖给了他人。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张合营与被告杜朝旺、第三人华实恒业公司签订的《定金合同书》,约定了涉诉房屋的买卖、房屋的价款、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的交付、过户手续的办理等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告张合营向被告杜朝旺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杜朝旺将20000元定金交予第三人华实恒业公司保管的事实存在。该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合营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杜朝旺收取定金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将涉诉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致使本案合同内容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杜朝旺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杜朝旺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朝旺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合营与被告杜朝旺、第三人乌鲁木齐华实恒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书》;二、被告杜朝旺双倍返还原告张合营定金人民币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杜朝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40000元,给付金额40000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合营已预交),由被告杜朝旺负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张合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瑛人民陪审员 周勤人民陪审员 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喜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