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奋勇与沈桂福、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奋勇,沈桂福,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66号原告:吴奋勇,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桂福,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西门街司法巷9-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77254-0。法定代表人:蔡振新,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润堂,男,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街荣昌广场D-E座D1号、D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69266628F。负责人:汤两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奋勇与被告沈桂福、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忠、被告沈桂福和被告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润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奋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吴奋勇医疗费等共计101913.8元;二、判令沈桂福、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就吴奋勇的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后的30%进行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113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沈桂福驾驶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路段与吴奋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吴奋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桂福驾驶的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桂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奋勇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吴奋勇受伤后,被送到漳州市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奋勇伤残为二处第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77天,出院后护理期为154天,后续治疗费为15500元。吴奋勇共损失:医疗费41600.95元、误工费12978元、护理费12978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营养费416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2997.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以上合计133514.7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沈桂福驾驶的闽E×××××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该公司。一、吴奋勇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407.32元不应由该公司承担;二、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农村标准计算;三、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每天按70元计算;四、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每天按15元计算;五、营养费过高;六、交通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旧农村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八、精神抚慰金偏多,原告本身负主要责任,且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该公司商业险范围;九、后续治疗费,医嘱及鉴定未考虑取内固定可以同时进行,分项计算费用不合理。且未必发生,建议等时机产生后主张;10、诉讼费不由该公司承担;11、该公司预先垫付1万元,要求抵扣。沈桂福和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沈桂福系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预先垫付2000元,要求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8时30分左右,沈桂福驾驶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福昆线往漳州方向居于靠中间隔离护栏行驶,至福昆线461KM(天山加油站)路口,未能减速慢行,遇自其行驶方向由右向左穿越国道的由吴奋勇无证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吴奋勇受伤、两车局损的交通事故。沈桂福系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沈桂福驾驶的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桂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奋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奋勇受伤后,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护理。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吴奋勇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十级;2、吴奋勇出院后误工时间为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78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4日;3、吴奋勇后续治疗费约为15500元。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吴奋勇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合计为6297.32元。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给吴奋勇1万元,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吴奋勇2000元。以上事实,有吴奋勇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奋勇与沈桂福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导致吴奋勇受伤,并因此造成吴奋勇经济上遭受损失。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41600.95元,其中非医保6297.32元,扣除非医保后医疗费为35303.63元。二是误工费。吴奋勇住院时间26天,经鉴定明确,出院后的务工时间为78天,误工时间合计104天,误工费依法计算为13039.52元(125.38元/天×104天=13039.52元),吴奋勇请求误工费为12978元,应予以支持。三是护理费。吴奋勇住院时间为26天,经鉴定明确,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4天。因鉴定意见未明确达到护理依赖,故吴奋勇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2914.14元(125.38元/天×26天+125.38元/天×154天×50%)。四是残疾赔偿金。吴奋勇系农民户口,按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依法计算为32997.8元(14999元/年×20年×11%)。五是交通费。吴奋勇在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一次,故根据吴奋勇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六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奋勇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吴奋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000元。七是营养费。因吴奋勇的医嘱明确平时注意加强营养,吴奋勇的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数额的10%支持,计算为4160.10元(41600.95元×10%),吴奋勇的营养费请求4160元应予支持。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奋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300元(50元/天×26天)。九是后续治疗费。吴奋勇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胫骨近端骨折,在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根据医嘱及现有医疗常规,后续治疗的费用经鉴定约为15500元,应予支持,故吴奋勇的后续治疗费为155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128450.89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吴奋勇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78元、护理费12914.1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9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5889.9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3879.10元[(128450.89元-75889.94元-6297.32元)×30%],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数额合计为89769.04元。沈桂福系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吴奋勇1889.20元(6297.32元×30%)。吴奋勇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奋勇89769.0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吴奋勇1万元应予以抵扣);二、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吴奋勇1889.20元(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给吴奋勇2000元应予以抵扣);三、驳回吴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诏安悦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吴奋勇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培杰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