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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肥东县合力建材厂与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东县合力建材厂,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434号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淝光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080058-8。负责人:韦存奇,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肖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经济开发区岠嶂华庭农贸市场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63244731(2-2)。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守平,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力建材厂)诉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黄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和被告丰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福、王珊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丰瑞公司给付原告合力建材厂货款135400元、违约金17770元,合计153170元;二、被告黄守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守平挂靠被告丰瑞公司承建含山豪盛国际汽配城工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煤矸石空心砖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送货到含山汽配城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355400元,被告仅给付220000元,下欠135400元至今未能给付告至今未能给付,致原告合力建材厂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丰瑞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也没有和本司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本司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原告应当向与其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并向与其结算的“黄大平”主张权利。二、在原告提供的两张“证明”上签字的应为“黄大平”,并不是黄守平;三、不确定两张“证明”上的签名是否是“黄大平”本人所签,证明人“陈光宝”是何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黄守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瑞公司承建了含山豪盛国际汽配城工程。2014年8月1日丰瑞公司与黄守平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丰瑞公司将其承建的含山豪盛国际汽配城一期A1#-A2#,A7#-A10#,A16#-A20#,A26#楼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交由黄守平负责施工。同日,丰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黄守平为豪盛国际汽配城一期A1#-A2#,A7#-A10#,A16#-A20#,A26#楼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4年11月1日合力建材厂与丰瑞公司(黄守平作为丰瑞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签订《煤矸石空心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丰瑞公司提供煤矸石空心砖和煤矸石配砖;付款期限:2014年年底付总货款60%,余款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5%违约金。2015年2月15日陈光宝出具证明给原告,载明“今证明豪盛汽配城丰瑞项目部工地收到肥东合力建材砖,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2016年9月13日黄大平在该证明上签字;2015年7月2日陈光宝出具证明给原告,载明“今证明豪盛汽配城丰瑞项目部工地收到肥东合力建材砖,合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黄大平在该证明上签“情况属实”。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20000元,尚欠135400货款未付,致合力建材厂诉讼来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核实马鞍山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其证实黄大平与黄守平系同一人,且黄守平是豪盛汽配城丰瑞项目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黄守(大)平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黄守(大)平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丰瑞公司将其承建含山豪盛国际汽配城一期A1#-A2#,A7#-A10#,A16#-A20#,A26#楼所有土建、安装工程交由黄守(大)平负责施工,黄守(大)平在施工过程中,以被告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黄守(大)平是代表被告丰瑞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且原告亦向被告丰瑞公司的施工场地供货,故本院认定黄守(大)平是代表被告丰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进行结算,黄守(大)平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丰瑞公司承担,被告黄守(大)平个人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货款数额。2016年9月13日被告黄守(大)平在2015年2月15日陈光宝出具给原告的262400元证明上签字,应认定被告黄守(大)平代表丰瑞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丰瑞公司差欠原告262400元;被告黄守(大)平在2015年7月2日陈光宝出具给原告的93000元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应认定被告黄守(大)平代表丰瑞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丰瑞公司差欠原告93000元,合计丰瑞公司差欠原告货款355400元。原告自认被告方给付货款2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丰瑞公司差欠原告货款135400元(355400-220000),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丰瑞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5%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丰瑞公司未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6770元(135400元×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普通合伙)货款135400元;二、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普通合伙)违约金6770元(135400元×5%);三、驳回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原告肥东县合力建材厂(普通合伙)负担80元,被告安徽丰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项化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