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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朱慧、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慧,杨静,朱文胜,黄雪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张建权,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文胜,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审被告:黄雪香,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朱慧为与被上诉人杨静以及原审被告朱文胜、黄雪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8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慧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杨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朱慧于2014年10月29日向胡忠庆借款900000元,由朱文胜、黄雪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胡忠庆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杨静。朱慧陆续通过本人、陈斌帐户向胡忠庆归还借款和利息,担保人黄雪香也通过自己帐户向杨静归还借款本息。杨静辩称,双方帐目清楚,朱慧与胡忠庆于2015年9月19日进行对账,明确截止当日尚欠借款330000元,朱慧提出用2015年9月19日前的汇款来抵本案借款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雪香述称,其于2015年还给胡忠庆115000元。朱文胜未作陈述。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朱慧立即归还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朱慧承担杨静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由朱文胜、黄雪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杨静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由朱慧承担杨静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慧于2014年10月29日向胡忠庆借款900000元,当日向胡忠庆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若不能按时还款,应支付每日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朱文胜、黄雪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5年9月19日,朱慧在该借款借据中注明:“此款截止2015年9月19日止,余欠330000元,2015年9月19日前银行往来账已算清。”2015年12月10日朱慧还杨静20000元。2016年9月26日,胡忠庆将该债权转让给杨静。并已通知朱慧、朱文胜、黄雪香。事后,朱慧未归还借款,朱文胜、黄雪香未履行保证义务。杨静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慧由朱文胜、黄雪香提供担保向胡忠庆借款330000元,胡忠庆将该债权转让给杨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杨静可随时向朱慧主张权利,在其主张后,朱慧理应在合理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朱文胜、黄雪香为朱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朱慧称本案借款已经和胡忠庆结算清楚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慧归还杨静借款3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慧已支付的20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由被告朱慧支付杨静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朱文胜、黄雪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朱慧、朱文胜、黄雪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9元,由被告朱慧负担,由被告朱文胜、黄雪香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朱慧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记录8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胡忠庆还款779800元,黄雪香通过银行向胡忠庆还款115000元,另有一审证据证明陈斌通过银行向胡忠庆还款281400元,总计还款1176200元。杨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上证据所涉汇款系2015年9月19日之前发生,且胡忠庆与朱慧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黄雪香对证据无异议。朱文胜未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所涉的银行转帐均发生在2015年9月19日朱慧确认余欠借款330000元之前,故对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杨静、朱文胜、黄雪香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朱慧于2015年9月19日在本案借款借据中签署的内容,其确认在之前的银行往来账已算清的情况下,截止当日尚欠借款330000元。之后,朱慧仅归还20000元,故其提出已还清本案借款本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8元,由朱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璟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