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智敏与张士满、王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智敏,张士满,王菜琴,王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0357号原告:周智敏。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张士满。被告:王菜琴。被告:王斌斌。原告周智敏为与被告张士满、王菜琴、王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王斌斌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沧海商业广场9、21号513室的房地产,原告预交了诉讼保全费277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满、王菜琴、王斌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士满于2013年4月11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由被告王斌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张士满与王菜琴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士满、王菜琴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斌斌对被告张士满、王菜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士满、王菜琴、王斌斌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士满由被告王斌斌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农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款项288000元通过银行汇款交付,12000元现金交付。3、被告张士满、王菜琴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士满、王菜琴于199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士满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士满、王菜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菜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属被告张士满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王菜琴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斌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张士满、王菜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周智敏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斌斌对被告张士满、王菜琴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斌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士满、王菜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张士满、王菜琴共同负担,被告王斌斌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