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与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初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何建忠,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支行业务部客户经理。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吴振荣,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宏森,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农支行)与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冶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惠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虎、王鹏,被告惠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宏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惠冶集团偿还借款本金9615060.75元,利(罚)息:2070659.3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结出的账面利息),此后利(罚)息随本清至执行结案,本息合计共计11685720.1元;2.判决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的编号为2015-银承-004-1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惠冶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5-银承-004号《银行承兑协议》,为惠冶集团承兑了3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编号分别为1050005220223362号1000万元、1050005220223363号800万元、1050005220223364号200万元),合计2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兑汇票到期后惠冶集团未按约定交付票款,致使建行惠农支行垫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垫款为9615060.75元,垫款利息2070659.3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结出的账面利息)。按照2015-银承-004号《银行承兑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了编号为2015-银承-004-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惠冶集团名下的机器设备,机械设备总数为82台,抵押物位于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惠冶集团的厂区内,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40号、)。抵押合同约定惠冶集团以其上述财产为2015年0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借款提供限额为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建行惠农支行先后四次向惠冶集团发送了《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偿还所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615060.75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建行惠农支行认为惠冶集团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惠冶集团承认建行惠农支行主张的事实,认可建行惠农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行惠农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惠冶集团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惠冶集团对建行惠农支行提交的惠冶集团董事会决议、担保意向书、银行承兑协议(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保证金质押合同、惠冶集团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转账支票、进账单、特种转账凭证、标准回单、垫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利息清单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金额、利率、期限等案件事实,也能够证实诉争借款存在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登记以及建行惠农支行在借款逾期后进行催收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惠冶集团出具加盖有公司公章的《东事会决议》和《担保意向书》,同意由惠冶集团向建行惠农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惠冶集团以其机器设备为该笔信贷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就《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机器设备办理了登记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40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年6月30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银承-004的《银行承兑协议》,惠冶集团申请建行惠农支行对其签发的三张金额为200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该协议对承兑的前提条件、承兑费用、保证金、双方的权力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乙方垫款的,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垫款本息。建行惠农支行于当日为惠冶集团承兑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合计金额2000万元。同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银承-004-2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惠冶集团以其存入保证金专户的1000万元及活期利息向质押权人建行惠农支行就编号为2015-银承-00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6月29日,建行惠农支行与惠冶集团签订编号为2015-银承-004-1的《抵押合同》,约定由惠冶集团作为抵押人以其财产向抵押权人建行惠农支行就编号为2015-银承-004《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后,惠冶集团未按约定交付票款,致使建行惠农支行垫款,截至2016年6月21日,垫款为9615060.75元,垫款利息2070659.3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结出的账面利息)。2017年3月6日,建行惠农支行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体现了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建行惠农支行向惠冶集团承兑了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20000000元,惠冶集团有按协议约定于承兑汇票期限届满即2015年12月30日支付票款的义务,因惠冶集团未支付票款,致使建行惠农支行垫款,故建行惠农支行要求惠冶集团返还9615060.75元垫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款利率。本案中,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汇票已经到期并且甲方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或者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提前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换算为年利率为18%,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建行惠农支行依据该约定计算的违约利息2070659.35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本院按协议约定的违约利息18%(年利率)予以支持。惠冶集团以其自有财产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又因建行惠农支行的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故建行惠农支行可以行使其抵押权,即建行惠农支行对上述抵押财产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615060.75元,支付利息2070659.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合计11685720.1元;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协议约定违约利息(年利率)18%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惠农支行有权就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编号为惠农动押2015-40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机器设备)优先受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14元,由被告宁夏惠冶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贵安审判员 李学军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世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