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3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淞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青0103民撤1号起诉人:王淞(曾用名:王文仲),男,汉族,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26日,本院收到王淞的起诉状。起诉人王淞对四川遂宁市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施廷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4日,施廷军以起诉人为第一被告、被告四川遂宁巿彬星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为第二、三被告向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其劳务费72300元、利息1000元。起诉人于2011年1月25日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五个严禁监督卡、征求意见卡后,向法院及时提交了2010年2月4日起诉人与施廷军签订的《中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能够证明起诉人与施廷军之间的涉案工程款已结清之事实。之后法院并未通知起诉人到庭,而是在2011年3月29日向起诉人送达了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撤诉裁定。2016年,起诉人对四川彬星公司和浙江海纳公司提起诉讼,索要一直拖欠的118300元劳务费时,被告四川彬星公司在2016年11月22日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该调解书,以该调解书对起诉人的索要请求作时效及实体权利内容的抗辩。起诉人经阅读该调解书,才得知在2011年3月23日,二被告故意避开起诉人,恶意串通,达成了四川彬星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尚欠施廷军劳务费72300元,施廷军同意以31300元结案,四川遂宁彬星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前直接偿还给施廷军本人上述款项的虚假协议,该协议严重损害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人既已作为被告参加(2011)中民一初字第135号案件的诉讼,且在此案调解书生效后,领取了对其作出的撤诉裁定书,此时,起诉人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是否受到损害,现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生效调解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淞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大军审判员罗辉东人民陪审员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