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欣蕾对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与刘希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欣蕾,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刘希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异16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欣蕾,女,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委托代理人刘俭、马维翰,系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希宏,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农民,现羁押监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盛玉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希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的房地产,案外人已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现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案外人)刘欣蕾称,刘希宏与被申请人债务纠纷一案,己进入执行程序,现贵院作出(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两所住宅房屋,申请人认为,贵院查封错误,该房屋刘希宏并不具有所有权,理由如下:一、贵院查封冻结产权证号000578、000579两套房屋,并欲强制执行,但贵院执行查封错误,产权登记的两套房屋已经被刘希宏拆除,现位于该处的房屋并不能体现的是刘希宏所有。该处房屋被刘希宏拆除后,由申请人重新盖建,该房屋面积与原房屋并不一致,该房屋也并未办理产权,且应属申请人所有,而非刘希宏。综上,贵院查封保全错误,不应执行申请人财产,望贵院查明事实,中止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审查查明,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盛玉信用社因被执行人刘希宏未能自动履行本院的(2014)吉农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仍未能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做出(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6月2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希宏名下所有的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丰收路北住宅房屋两所(房屋产权证号为:000578、005**号)面积共162平方米的房屋;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街内临街商住二层楼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3518号,栋号3-94)建筑面积316.8平方米;位于农安县三盛玉镇三盛玉村用于加工、住宅的91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已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现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2014)吉农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2015)农执字第448号裁定书、执行案件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刘欣蕾对(2015)农执字第448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款,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已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二款规定,异议人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欣蕾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