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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42尹洪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洪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洪华,男,1965年8月6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洪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尹洪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农贸市场南门,趁被害人陶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陶某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尹洪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被害人陶某的陈述;3.证人崔某、洪某、曹某的证言;4.被告人尹洪华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尹洪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尹洪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尹洪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农贸市场南门,趁被害人陶某不备,扒窃被害人陶某上衣左口袋内的OPPOA33手机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元)。后其被群众当场抓获,所窃手机已归还被害人陶某。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尹洪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逐步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辩称自己没有扒窃行为,而是看到被害人的手机从口袋内掉落,其捡拾手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2)被告人尹洪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未到庭证人崔某、洪某、曹某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洪华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发还清单。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洪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洪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洪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洪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