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柏福与唐永明、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明,孙柏福,魏芳,唐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柏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山,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芳,女。原审被告:唐卫东,男。上诉人唐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孙柏福,原审被告魏芳、唐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8206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请二审法院根据最终判决金额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唐永明与孙柏福都是重庆开州人,孙柏福两案1400万元本金没有问题,2013年5月24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8月19日4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分三次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是1年,借贷没有约定时期,利息是按月息支付3分,第二季度开始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4月24日,也是按照约定3分,唐永明因周转不开,才没有支付后面的利息,在这期间支付利息共计639万元。停息之后支付了孙柏福1020万元本金,通过中间人张小英基于唐永明资金紧张,同意先支付本金,后才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共偿还孙柏福11笔,总金额1020万元。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虽然没有写是还本还是还息,偿还金额上可以看出是双方当事人口头形成合议先偿还的本金。现在只差欠380万元,18205号案唐永明偿还完了500万元。双方之间有和解,一个是先还本金,后再算账。虽然没有证据,当时双方当事人确实是形成了合议。原审判决对冲抵的利息也是按照原来的月利率3%冲抵的,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孙柏福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唐永明和孙柏福并没有就唐永明从2014年12月之后支付的款项的还款性质进行约定,也没有约定停止计息。魏芳、唐卫东未作答辩。孙柏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唐永明、魏芳、唐卫东共同偿还孙柏福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决唐永明、魏芳、唐卫东共同支付孙柏福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由唐永明、魏芳、唐卫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唐永明、唐卫东向孙柏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柏福同志人民币(小写):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月利率3%,即三分;三个月结息一次。本人一定信守承诺,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责任,保证本金及利息绝对安全。”魏芳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5月24日,孙柏福向唐永明转账5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唐永明、魏芳向孙柏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柏福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月利率3分,三个月结息一次。”同日,孙柏福向唐永明转账4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孙柏福向唐永明转账470万元。2013年10月15日,孙柏福向唐永明转账30万元。其后,唐永明陆续向孙柏福转账,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转账45万元、2013年11月25日转账81万元、2014年1月12日转账45万元、2014年2月25日转账87万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39万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81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45万元、2014年8月18日转账45万元、2014年10月17日转账4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转账50万元、2014年12月20日转账200万元、2015年1月9日转账45万元、2015年2月6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20万元、2015年4月24日转账45万元、2015年5月2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25日转账10万元、2015年7月2日转账10万元、2015年8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5年9月29日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3日转账300万元、2016年1月15日转账300万元。就上述转账性质,孙柏福陈述均系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其中支付的81万元是2013年5月24日的500万元及2013年8月19日400万元的利息组成,其中40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起算,之后付款超过利息部分则冲抵900万元中的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5月24日500万元借款按约付息5次,即至2014年11月24日;2013年8月19日400万元借款按约付息4次,即至2014年11月24日,但尚欠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36万元;2013年10月10日500万元借款按约付息4次,即至2014年10月10日。双方对之后的付款性质持不同意见。孙柏福就上述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分别为:(2016)渝0112民初18205号孙柏福起诉唐永明、魏芳,该案借款本金为2013年8月19日的400万元及2013年10月10日的500万元,共计900万元;(2016)渝0112民初18206号孙柏福起诉唐永明、唐卫东、魏芳,该案借款本金为2013年5月24日的500万元。2016年9月6日,孙柏福委托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就本案保全提供担保,并支出担保费10278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及庭上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13年5月24日的500万元,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要求随时归还,故一审法院认为唐永明、魏芳、唐卫东至迟应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起十五内(即2016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双方认可的付息情况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付款性质及冲抵顺序评析如下:因双方对该时间之后的付款性质均持异议,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定性并冲抵,即所付款项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后冲抵本金。唐永明、魏芳、唐卫东抗辩之后有先本后息的口头约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冲抵顺序,考虑到双方未对支付金额所对应归还的款项予以明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予以冲抵——首先,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孙柏福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且已经过合理期限,因此两案借款均已到期;其次,本案2013年5月24日借款500万元有魏芳提供担保,而(2016)渝0112民初18205号的借款无担保措施,因此支付款项应优先按比例(400万元占44%,500万元占56%)冲抵(2016)渝0112民初18205号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款项冲抵如下:2014年12月20日200万元应先支付400万元借款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36万元,再支付2013年5月24日借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13万元(500万*36%/360*26)、2013年8月19日借款4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实际从8月24日起计息)1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万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35.5万元,再按比例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后,尚余2013年5月24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本金35446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4420400元。依照上述方式,冲抵至2016年1月15日,尚余2013年5月24日借款本金500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本金1590248.07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本金1933043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孙柏福要求唐永明、唐卫东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魏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担保期限,应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对保全担保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亦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永明、唐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孙柏福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魏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柏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唐永明、唐卫东、魏芳负担5677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永明上诉称其于2014年12月之后归还的款项系归还的本金,但没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孙柏福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唐永明所还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并无不当。此外,因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息,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一审法院对唐永明已还款项按月利率3%抵充利息并无不当,唐永明关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0元由上诉人唐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川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钟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倪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