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执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5821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与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821号申请执行人: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原岩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苗正江,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冯青午,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来安县长江煤化有限公司货款7464628.96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978477.44元,另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工商、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2016)苏0707执5323-5326号执行案件先行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整体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并且已经进入了评估拍卖程序,本案保全了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但属轮候查封,不具有处置权,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怡鹏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张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