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清海与杨先峰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海,杨先峰,吴小城,隋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571号原告:王清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峰被告:吴小城。被告:隋宁。原告王清海与被告杨先峰、吴小城、隋宁及王峰、苟俊峰、王峰、陈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海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对陈波、王峰(公民身份号码:)及苟俊峰、王峰(公民身份号码:)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清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先峰、吴小城、隋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先峰偿还原告269999.28元及利息75848.45元;2、判令被告杨先峰支付代理费9950元;3、判令王峰、吴小城、苟俊峰、隋宁、王峰、陈波在七分之一担保份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庭前其与苟俊峰、王峰(公民身份号码:)达成和解协议,苟俊峰、王峰(公民身份号码:)已自愿承担自己的还款份额(每人49406元),同时对王峰(公民身份号码:)应承担的还款份额49406元其将另行单独起诉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先峰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7629.73元;2、判令被告杨先峰支付代理费9950元;3、判令被告吴小城、隋宁分别在七分之一担保份额(49406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先峰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现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签订了27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由原告与王峰、吴小城、苟俊峰、隋宁、王峰、陈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现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对于该款的追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依法诉请法院,望判若所请。被告杨先峰、吴小城、隋宁均未作答辩。原告王清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出具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0年11月30日杨先峰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并由原告及王峰、吴小城、苟俊峰、隋宁、王峰、陈波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承担。证据3、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出具的《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2017年2月15日原告代杨先峰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45847.73元,其中本金269999.28元、利息75848.45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代理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代理费9950元。被告杨先峰、吴小城、隋宁均未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先峰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签订了(垦高)农信借字(2010)第11-400号《借款合同》,杨先峰作为借款人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735‰,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王清海、被告吴小城、隋宁及王峰、苟俊峰、王峰、陈波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签订了(垦高)农信高保字(2010)第11-4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杨先峰为债务人,原告王清海、被告吴小城、隋宁及王峰、苟俊峰、王峰、陈波为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6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先峰在№00049576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并加盖了个人私章,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向被告杨先峰发放了借款27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先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仅偿还了0.72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代借款人杨先峰偿还借款本息。在债权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的不断催要下,原告王清海于2017年2月15日承担保证责任代杨先峰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45847.73元,其中本金269999.28元、利息75848.45元。另查明,原告王清海、被告吴小城、隋宁及王峰、苟俊峰、王峰、陈波在提供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时未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杨先峰向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盖信用社(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借款270000元并由原告王清海、被告吴小城、隋宁及王峰、苟俊峰、王峰、陈波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杨先峰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仅偿还了0.72元,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代借款人杨先峰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清海于2017年2月15日承担保证责任代杨先峰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45847.73元(其中本金269999.28元、利息7584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清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杨先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45847.73元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即被告杨先峰追偿的权利,原告王清海要求被告杨先峰向其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7629.7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代理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代理费9950元已经实际支付,且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先峰支付代理费9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小城、隋宁分别在七分之一担保份额(49406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上述借款由原告王清海、被告吴小城、隋宁及王峰、苟俊峰、王峰、陈波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各自保证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吴小城、隋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先峰追偿。原告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对陈波、王峰(公民身份号码:)及苟俊峰、王峰(公民身份号码:)的起诉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先峰、吴小城、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海偿还原告代其向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盖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7629.73元。二、被告杨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海支付代理费9950元。三、被告吴小城在49406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隋宁在49406元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小城、隋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先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8.5元,由原告王清海负担1382.5元,被告杨先峰、吴小城、隋宁负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