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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小平、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小平,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84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佩,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小平,男,197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邱永强,男,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郭瑞则,男,198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继平,男,1978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小平、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麻佩到庭,被告杨小平、杨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强、郭瑞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小平、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月利率按9.18‰计算;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93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小平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88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18‰(逾期利率11.934‰),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6年5月2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贷款逾期。被告杨小平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且借款后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过,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均是担保人。被告杨继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确实为被告杨小平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杨小平向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万元,约定月利率10.8‰。借款后,被告杨小平偿还本金2万元并将之前利息结算清楚。到期后,被告杨小平于2015年5月27日申请向原告借新还旧贷款88万元,由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杨小平,提供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18‰,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88万元,被告杨小平用该款将之前借款本金88万元及所欠利息全部结清。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小平、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作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杨小平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小平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三被告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月利率按9.18‰计算;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934‰计算。)被告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杨小平、邱永强、郭瑞则、杨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惠莉人民陪审员  李引明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