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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韩永建与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韩永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市。法定代表人:洪清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国,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建,男,1979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上诉人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谊家)因与被上诉人韩永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安谊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和杨爱平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而非柜台租赁关系。首先,根据我公司���审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所有承租者之间在空间概念上以及外部显示形式上均相互独立,且各个商户之间均以房屋性质的隔断进行封闭式经营,各经营者以及经营者所聘请的员工在服饰管理方面也相互独立,不存在混淆为“柜台”的形式。其次,我公司和杨爱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经过工商局和税务机关的行政认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杨爱平也以房屋租赁费用的名义缴纳租金,且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我公司按照房屋租赁的方式进行财务做账并缴纳税费。2、一审认定南通市港闸区爱平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爱平商行)停止营业、杨爱平下落不明错误。爱平商行仅是杨爱平经营过程中收取款项的单位,对外没有签订过合同,故爱平商行有无停止营业与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关。杨爱平作为实际经营者,是与韩永建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其目前仍居住在南通本地,并���下落不明。即使杨爱平在一审中经法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仅是在诉讼程序上缺席、回避,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下落不明”。3、一审认定韩永建在我公司举办的展销会上缴纳定金并最终与杨爱平产生买卖合同关系错误。4、一审认定我公司应对杨爱平非租赁期内的商业活动承担责任错误。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杨爱平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租赁关系,在此期间杨爱平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或者通过南通电视台、居然之家等第三方的展销会进行商业活动并收取定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我公司与杨爱平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错误。2、我公司与杨爱平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租赁关系亦未终止。三、一审未认定韩永建的过错行为,判由我公司单方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1、我公司已告知消费者统一收银,并提示了不到收银台交款的后果。2、约定支付货款的方式并不加重消费者的责任。韩永建与杨爱平发生交易往来时误以为是与我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但是交款的时候又无视我公司设置的收银台位置,故意违反统一收银的约定,显然具有过错。3、法律不仅要保护消费者,也要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韩永建辩称,百安谊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当时购买兔宝宝衣柜是与商场签约的,兔宝宝衣柜租赁百安谊家的柜台,肯定需要交纳部分保证金,现在杨爱平下落不明,百安谊家作为商场,应该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韩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百安谊家赔偿家具款1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爱平系爱平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工商注册经营场所在百安谊家附1楼A区003号)的业主。2011年8月25日,杨爱平以其个人名义与百安谊家签订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杨爱平租赁位于百安谊家建材馆附一楼A003号区域的展位;展位用途为供杨爱平批发、零售、展示由其代理的兔宝宝品牌衣柜类商品;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1日,杨爱平与百安谊家又续签展位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5年4月6日,韩永建至爱平商行位于百安谊家处的店面订制兔宝宝衣柜,并支付定金1000元。后经丈量尺寸,并重新确定设计方案,双方于2015年8月4日确认总货款为19200元。当日,韩永建即将款项付清。2015年11月10日,杨爱平到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唐闸派出所,以挪用客户70万元货款为由投案自首。其后,爱平商行停止对外营业,亦未退还韩永建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存在柜台出租关系,虽然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但在爱平商行已实际停止营业、杨爱平行踪不明的情况下,可认定杨爱平与百安谊家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案涉交易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百安谊家应对韩永建的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第一,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展位租赁合同”,由百安谊家将建材馆附一楼A003号区域的“展位”出租给杨爱平,用于展示及销售“兔宝宝”衣柜,同时杨爱平接受百安谊家的管理即百安谊家所称的对杨爱平摊位实行统一收银以及统一收银之后对销售单进行盖章。且从百安谊家销售单上印制内容的表述而言,双方之间并非如百安谊家所称的房屋租赁关系,而是柜台出租关系。第二,根据杨爱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并结合韩永建提交的商品订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认定案涉交易真实发生,杨爱平已实际收取韩永建支付的货款,但未发送货物。虽然付款凭证上未加盖百安谊家的印章,但商品订单的抬头标注有“百安谊家”字样。百安谊家市场内的经营者普遍存在设置POS机自行收费的情形,但百安谊家未对此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规制。对普通消费者来说,基于对百安谊家经营商场及品牌的信赖在商场内消费,通过POS机支付货款并拿到了抬头标注有“百安谊家”字样的商品订单,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认定案涉交易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第三,杨爱平目前行踪不明,爱平商行实际处于停业状态,韩永建作为消费者直接向其主张权益显已存在障碍。杨爱平与百安谊家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虽然尚未到期,但展位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其实质等同于我国消费者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柜台租赁期满”,百安谊家作为市场方,由其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能够及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韩永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柜台出租者百安谊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该条的立法精神来看,柜台出租者虽未直接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出租柜台本身带有盈利性质,或者说是与租赁柜台的经营者分享利润,故其应保证承租者在租赁柜台期间合法经营的义务,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难以找到销售者或服务者时,柜台的出租者应当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中,韩永建已难以向爱平商行主张权益,其有权选择百安谊家先行赔偿。基于韩永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而言,百安谊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可向实际销售者追偿。综上,韩永建要求百安谊家赔偿货款损���19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判决:百安谊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永建货款损失19200元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销售单中载明的销售方为“兔宝宝衣柜”,抬头处印有“百安谊家”字样。百安谊家二审中确认: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爱平商行正常营业,杨爱平按此前的合同约定交纳了租赁费用,但第二份合同的租赁费用杨爱平仅交纳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未再缴纳。因杨爱平欠付租金时间较久,其后来通知杨爱平终止合同,但没有通知到杨爱平。二审争议焦点为:1、百安谊家应否承担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柜台出租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包括:百��谊家与杨爱平之间是否存在柜台租赁关系,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的租赁期限是否届满,案涉交易是否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以及租赁期限内;2、韩永建是否存在过错,对其支付的所有货款应否分担责任。本院认为:杨爱平和百安谊家之间系柜台出租关系,案涉交易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在爱平商行已实际停止经营以及业主杨爱平行踪不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杨爱平和百安谊家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视同终止,韩永建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百安谊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百安谊家应否承担柜台出租者先行赔付责任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展位租赁合同。从合同内容看,杨爱平接受百安谊家对出租展位的统一管理,其所售品牌的销售单上亦印制“百安谊家”抬头,符合柜台出租的特征。至于百安谊家内部做账的方式,并不影响杨爱平与百安谊家之间系柜台租赁关系的认定。其次,爱平商行现已停止营业,百安谊家确认杨爱平仅缴纳租赁费用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未再缴纳,其在二审中也称因杨爱平欠付租金较久,曾通知杨爱平终止合同,故百安谊家与杨爱平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租赁期限视同届满。再次,杨爱平与百安谊家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案涉交易发生在2015年4月6日,虽然韩永建付清余款的时间是2015年8月4日,但百安谊家二审确认爱平商行在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正常营业,且杨爱平按期缴纳了租赁费用,故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口头上的租赁关系,应认定案涉交易发生在租赁期限内。最后,韩永建在百安谊家市场内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货款,百安谊家出具了由其统一印制且抬头印有百安谊家字样的销售单,故应认定案涉交易发生在百安谊家市场内。综上,爱平商行已实际停止经营,业主杨爱平亦行踪不明,韩永建作为消费者直接向杨爱平或者爱平商行主张权利显然存在障碍,其要求百安谊家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韩永建是否存在过错,对其支付的货款应否分担责任的问题。虽然百安谊家对其建材馆内的交易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但该制度对消费者没有强制约束力,且百安谊家建材馆内的经营者普遍存在设置POS机自行收费的情形,百安谊家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规制,韩永建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基于对百安谊家品牌的信赖在商场内消费,通过POS机支付货款并拿到了抬头标注有“百安谊家”字样的销售单,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其损失的造成不存在过错。百安谊家要求韩永建分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百安谊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南通百安谊家国际家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