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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邢某与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任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56号原告:邢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某村委会主任。被告:任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某诉被告任某、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39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原系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的主任。2010年,任某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赊欠货款2390元,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1年,被告任某在原告处赊欠货款1606元,被告任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至此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996元,且两张欠条上均标明”村用款”。此两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邢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二枚,予以证明被告任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且两张欠条上均标明”村用款”的事实。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邢某提交的欠条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任某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某于2010年12月6日和2011年4月18日分两次在原告邢某处赊购货物,共计3996元。被告任某至今没有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任某在原告邢某处两次赊购货物,货物已实际交付,原告邢某与被告任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某给付货款人民币39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任某是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任职主任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但因二被告均未出庭,且欠条上只有被告任某的签字,没有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的盖章,因此无法认定该笔货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某村委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给付原告邢某货款3996元,前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