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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宣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宣,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李春艳,女,1993年3月17日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资阳市雁江区。指定辩护人林楠,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宣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书记员邱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宣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艳、指定辩护人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宣因患尿毒症致精神恍惚,臆想其妻子丁玉慧有外遇并要加害自己。2016年10月29日凌晨6时许,李宣感觉自己肚子疼痛,怀疑是丁玉慧在饭菜中下毒所致,随即叫朋友戴小平陪同其前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洗胃。经医生检查,李宣并无食物中毒症状,后李宣经医生和戴小平劝说后离开医院。上午7时许,李宣回到家中,意欲将丁玉慧杀死,遂持菜刀对正在卧室睡觉的丁玉慧的头部、脸部、胸背部、腰部、腿部、手部等身体多处进行砍杀,致丁玉慧昏迷。后李宣以为丁玉慧已被杀死,遂打电话将情况告知了戴小平、翁连勋、谢明等亲友,并自动前往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滨河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1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对其2016年10月29日的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4月3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玉慧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宣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宣故意持刀砍杀丁玉慧身体致命部位,意欲非法剥夺丁玉慧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宣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宣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李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 云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