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德金,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314号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德金,男,汉族,住高密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茹,女,汉族。系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李克伦,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李德芹,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王迪记,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李德宝,男,汉族,住高密市。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德金未到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他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德金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凭证一份、农村商业银行行内转账回单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庭审时原告声称被告90万元付息至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6年6月14日前月利率为15‰,之后的逾期利率为22.5‰。本院庭审时经过质证,全部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偿付本息,逾期应承担约定罚息,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诉称,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高密市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约定罚息(90万元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二、被告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向有权向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山东富元肥业有限公司、高密飞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密市德金储运服务有限公司、李克伦、李德芹、王迪记、李德宝、李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