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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用印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2262号原告: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袁桥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汤祥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倩倩,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360号19A。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被告: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中银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王卫和。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仪征经济开发区国裕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和。原告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朝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丽霞、刘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计人民币四十万元,逾期利息计26,641.67元(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时止),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逾期利息计14,027.78元(暂算至2016年9月19日,实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时止),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三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了五份《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计人民币3,278,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每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三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一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编号为23466499和23466497,票据金额计四十万元,前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被告一,收款人均为被告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后被告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又背书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被告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3466668,票据金额为二十五万元,该汇票付款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被告一,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后被告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前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一及被告二兑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但均因付款人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但两被告均未能付款,被告三作为背书人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获得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恳求法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及送货单、签收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发生业务往来,合法取得本案商业承兑汇票。证据二、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二将票据金额计40万元的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一将票据金额计25万元的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后被告三将前述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进而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合法有据。证据三、银行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在三张汇票到期后,对票据金额主张付款时被通知账户余额不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三自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签订了五份《船舶专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计人民币3,278,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每次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被告三以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2015年5月18日,被告一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编号为23466499和23466497,票据金额共计40万元,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均为被告一,收款人均为被告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8日,后被告二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又背书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27日,被告二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编号为23466668,票据金额为25万元,该汇票付款人为被告二,收款人为被告一,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后被告一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又背书转让给原告。前述三张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一及被告二兑付票面金额的款项,但均因付款人账户余额不足而未能兑付,承兑汇票被退回。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与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该汇票系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二、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并交与收款人即原告的行为,创设了票据本身和票据上的权利义务,该票据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负有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被告无款支付票据,原告遭银行退票,未获付款,有权行使追索权;四、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2015年11月18日(即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即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应以票据到期之日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利率作为依据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0,000元,从2015年11月18日(即汇票到期之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万舟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50,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即汇票到期之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707元,其中6,614元由被告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93元由被告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市国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国裕物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国裕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7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姚朝唯人民陪审员刘齐人民陪审员董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汪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