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太保与许义知劳务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保,许义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482号原告王太保(又名王太宝),男,1972年3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友,张继祥,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义知,男,1967年11月23日生。原告王太保诉被告许义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友、张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义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义知支付原告王太保工资款57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仍欠原告5716元工资,并于2015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许义知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法负有清偿的义务。���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71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义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义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太保劳务款人民5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义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