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人陈卫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2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利川市看守所,同年2月2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卫被控盗窃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陈卫伙同范某1、牟兵(均已判刑)预谋驾车外出盗窃。同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卫伙同范金福、牟兵驾车由湖北省利川市来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9号铸一北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8栋2单元601室朱某的住处,盗走黑色三星牌GT-S3850型直板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94元)、现金1100元。后又进入8栋2单元501室杨某的注册,盗走现金100余元。破案后,三星牌GT-S3850型直板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朱某。2012年4月7日,被告人陈卫伙同范金福、牟兵又驾车来到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放马坪路15号1栋,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楼2单元201室张某的住处,盗走现金800余元等物,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发现,三人驾车逃走。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陈卫主动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范某2、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杨某、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范某1、牟兵、被告人陈卫的供述与辩解;十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十价鉴字[2012]89号),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394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卫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卫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挽回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剩余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与同案犯共同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卫与同案犯范金福、牟兵共同退赔被害人朱建国剩余经济损失1100元、杨志涛100元、张有富800元,共计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月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武慧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