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与皮爱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皮爱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象山二路3号综合楼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8820699XH。负责人:胡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爱华,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爱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6)鄂0881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被上诉人皮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皮爱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损害不属于因暴雨导致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2、涉案车辆因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检修不当,导致车辆分动器损坏,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即使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于车辆损失扩大部分(第二次维修费用)理应由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因车辆维修不合要求造成的损失扩大不属于保险责任。皮爱华与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车辆维修不当造成的扩大性损失,理应由接受报酬,未完成工作任务的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皮爱华答辩称,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请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皮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赔偿皮爱华的车辆损失49907元(其中,在武汉汉德宝修理厂修理分动器费用48307元,从钟祥到武汉汉德宝修理厂的拖车费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皮爱华作为被保险人在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处为川AYIZ**车辆投保了72万元赔偿限额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16年7月1日下午4时许,皮爱华驾驶川AYIZ**宝马X5越野车,从钟祥市郢中镇镜月湖大桥向南行驶到三岔路口左转弯中,因当天大雨后路面有积水,行驶过程中车辆突然熄火,且车辆自动保护装置将轮胎抱死。皮爱华向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报了案,该车辆在水中浸泡6小时许,后皮爱华自己将车辆施救至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过程中,车辆发动机经清洗后运转正常、无故障,在试车时,车辆驱动打滑,考虑车辆分动器存在问题,由于保险公司未作定损处理,车辆搁置该修理厂,未对分动器进行修复,其间修理费为6870元(该费用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已赔付)。2016年7月9日车主将该车辆拖至武汉汉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拖车费1600元,该公司对车辆分动器、变速箱支座等进行了更换、维修。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分动器、变速箱支座及维修费用为48116元。一审法院认为,皮爱华在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皮爱华与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皮爱华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因暴雨导致发动机熄火,后皮爱华将车辆拖至就近的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无不当。车辆在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发动机经清洗后运转正常、无故障,在试车时,车轮驱动打滑,考虑车辆分动器存在问题,车辆搁置在该修理厂。其中的试车行为系车辆经维修、发动机运转正常后进行试车,该行为合理且必要,并不属于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主张的“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的情形。皮爱华在试车后才发现车辆驱动打滑,后皮爱华将车辆拖至武汉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维修过程并无不当。且车辆自2016年7月1日起一直处于维修过程中,无不当使用的情形,能够证明该车辆损失是2016年7月1日皮爱华驾驶车辆时的暴雨造成,故皮爱华要求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辩称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车辆发动机经清洗后运转正常、无故障,后车辆拖至武汉,武汉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分动器、变速箱支座等进行了更换、维修,该车辆损失并不属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故一审法院对皮爱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皮爱华的车辆维修费数额,其车辆在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时支付的修理费,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已赔付。在武汉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的费用,其已提交修理费发票、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其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根据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该车辆分动器、变速箱支座及维修费用为48116元,故确认皮爱华的车辆损失为48116元。关于拖车费,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皮爱华将车辆拖运至武汉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拖车费即属为维修车辆支付的施救费用,数额1600元属合理范围,该费用应由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赔偿。综上,皮爱华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9716元。该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皮爱华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9716元;二、驳回皮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皮爱华负担1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3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在武汉维修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由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承担。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在武汉维修的损失系由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检验维修不当导致,故涉案车辆在武汉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而不应由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赔偿。皮爱华则认为,涉案车辆损害是因为暴雨导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因,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车辆维修机构的范围,皮爱华将涉案车辆交由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职员在场亦没有提出异议。同时,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具备维修的相应资质或水平。因此,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认可涉案车辆在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其次,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三)项之约定,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维修不当,没有第一时间更换汽车分动器油,进而导致汽车分动器损坏,故对该部分应不予赔偿。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涉案车辆在武汉的维修系由于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更换汽车分动器油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涉案车辆在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中,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全程派员了解维修事项及进度,皮爱华未将涉案车辆驶离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无继续使用车辆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保险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的免责情形。再者,涉案车辆在钟祥市昊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完全修复的情形下,皮爱华将涉案车辆转至武汉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维修,属于单次事故引起,并不存在维修期间发生二次事故进而引发二次维修的情形,故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主张武汉维修属二次维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保险荆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俊审判员 苏红玲审判员 马晶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咏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