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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田瑞平、田万军与林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万军,田瑞平,林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446号原告:田万军,男,1980年9月17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田瑞平,男,1956年7月29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淑娟,女,1966年3月17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田万军、田瑞平与被告林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万军、田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曼,被告林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万军、田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林淑娟给付田万军、田瑞平木材款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田瑞平与田万军系父子关系,田万军为辉南县林海木制品加工厂登记个体业主,田瑞平系实际经营者。2015年5月份,林淑娟找到田瑞平协商购买松木材,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田瑞平于2015年5月23日(4车)、24日(5车)、25日(4车)将共计13车木材送到林淑娟指定场所,双方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核算后,林淑娟共欠田瑞平木材款50万元,林淑娟承诺于2015年8月1日之前给付完毕,但逾期其没有按承诺给付。经多次催要,林淑娟于2016年6月7日给付5万元,于2016年10月26日给付3万元,之后便不予付款,电话号也换号了,也联系不上。田瑞平、田万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起诉,望法院支持二人的诉讼请求。林淑娟辩称,我不同意田万军、田瑞平的诉讼请求,对其主张的所欠木材款数额有异议,我的总货款是510526元,扣除我之前已支付的80000元货款钱及运费36975元以及给田瑞平的侄子转账的7000元货款钱,我应该还欠田万军、田瑞平386550元。这些钱我不同意支付,利息也不同意支付,理由是木材以次充好,米数也不十分准确,所以不同意。经本院审理查明:田瑞平与田万军系父子关系,田万军为辉南县林海木制品加工厂的登记个体业主,田瑞平系实际经营者。2015年5月份田瑞平与林淑娟达成买卖松木材协议后,田瑞平于2015年5月23日(4车)、24日(5车)、25日(4车)将共计13车木材送到林淑娟指定场所。2015年5月26日双方经结算,总货款544290元,扣除运费36970元及转账给田瑞军侄子田某7000元后,林淑娟欠田瑞平50万元,林淑娟为田瑞平出具欠50万元木材款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8月1日之前还款。后林淑娟仅支付8万元欠款,尚欠42万元木材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田万军、田瑞平提供的林淑娟无异议的的欠条一份、算账的米数和钱数清单一份、收货发货的双方算账的清单一份以及林淑娟提供的田万军、田瑞平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检尺单十三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瑞平与林淑娟买卖松木材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田瑞平按照合同约定向林淑娟交付了所卖木材,林淑娟就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庭审中,林淑娟提供上述十三份检尺单证明其提出的单子上木材米数是对的,但是实际上米数不对,所以钱数也就不对的主张。田万军、田瑞平认为不能证明林淑娟该主张成立。因林淑娟提供上述十三份检尺单不能证明木材实际米数与单子上的米数不符,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林淑娟提出木材以次充好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林淑娟尚欠田瑞平木材款42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且作为辉南县林海木制加工厂的登记个体业主的田万军与实际经营者的田瑞平作为权利人共同向林淑娟主张给付尚欠的木材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田万军、田瑞平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本院酌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田万军、田瑞平木材款4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2日开始至履行完毕时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保全费2620.00元,由被告林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有人民陪审员  葛 伟人民陪审员  于晓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