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2行审13号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朝明、王闯,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和平,男,住址湖北省蕲春县。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作出的红土资执罚[201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份,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红安县高桥镇阚家垸村集体土地建养老中心和老年公寓。经现场勘测及认定:该宗土地占地面积8.00亩(合5333.36平方米)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其中耕地面积4.9576亩,林地面积3.0424亩,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红土资执告[2016]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红土资执听告[2016]03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红土资执罚[201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红土资执催告[2017]10号《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陈述申辩,同时未自觉履行行政机关所规定的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被申请人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将农用地建养老中心和老年公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依职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申请人按每平方米30元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其处罚金额符合法定幅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其所作处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湖北康安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作红土资执罚[2016]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60000元的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李长寿审判员 万福红审判员 吴恒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