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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于洪振、孔坤、张庆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振,孔坤,张庆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10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振,绰号”二振”,男,1992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3月30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孔坤,曾用名孔小南,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新沂市。曾因抢夺,于2013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庆朝,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8月2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被临时羁押于河北省大名县看守所,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张庆朝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2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振、孔坤,被告人张庆朝及其辩护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于洪振分别和被告人孔坤、张庆朝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邳州市、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等地,采永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6次,窃得财物、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2816.3元。其中被告人孔坤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30836.3元。被告人张庆朝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俪景豪庭小区,由被告人孔坤望风,被告人于洪振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6栋4单元208室被害人邵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8月上旬一天,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瑞兴小区,由被告人孔坤望风,被告人于洪振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小区14栋2单元504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6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于洪振、张庆朝到山东省泰安市山景尚宅小区B座2601室被害人林某家中,窃得银质纪念币工艺品一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元。4、2016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国际名庭住宅楼,由被告人孔坤望风,被告人于洪振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住宅楼东塔1403室被害人朴某家中,窃得玉石印章、首饰、工艺品等物品十余件及韩国钱币数枚。经鉴定,被盗财��价值人民币4493.5元。5、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国际大厦,由被告人孔坤望风,被告人于洪振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大厦住宅楼一单元901室被害人王某2家中,窃得黄金首饰五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84.5元。6、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国际大厦,由被告人孔坤望风,被告人于洪振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该大厦住宅楼一单元2201室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黄金首饰数件、银质纪念章2枚、纪念币数枚、港币3枚和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858.3元。另查明,被告人于洪振、孔坤于2016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庆朝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朴某、王某2、高某被���财物均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相应受害人。被告人于洪振已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张庆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王某1、朴某、高某、王某2、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收款收据、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宿迁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多次入户盗窃,且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张庆朝入户盗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洪振分别与被告人孔坤、张庆朝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洪振、张庆朝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洪振、孔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张庆朝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朝已退赔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洪振、张庆朝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孔坤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洪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孔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庆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洪振、孔坤共同退赔被害人邵志军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告人XX芳损失人民币1000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处的开锁工具、锡箔纸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代理审判员  彭 严人民陪审员  丁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一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