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永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杰,男。2013年4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陈永杰及陈某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山市台城富城大道嘉禾酒店门口路段,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1、马某1、马某2等人发生纠纷,继而殴打被害人一方。期间,被告人陈永杰持刀追砍被害人一方,陈某明用拳脚殴打被害人一方,导致被害人刘某1、马某1、马某2受伤,并致黄某2明被打倒在地被刚好路过的小轿车从其身上碾压过去受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3、马某2、刘某1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明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马某2、马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2、陈某达、黄某1、颜某1、叶某1、陈某、陈某阳、李某1、麦某、梁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伍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永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永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永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杰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永杰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