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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春玲与被告陈新茂赵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春玲,陈新茂,赵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505号原告:兰春玲,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告:陈新茂,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被告:赵宪萍,女,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原告兰春玲与被告陈新茂,赵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茂,赵宪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二被告为了给儿子购买工程车,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当天,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陈新茂,并由陈新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7日,并另外分两次给付利息4000元和2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存折取款记录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新茂、赵宪萍缺席未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被告陈新茂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当天,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10万元交给陈新茂,并由陈新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7日,并另外分两次给付利息4000元和2000元,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偿还。又查明,被告陈新茂与赵宪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兰春玲依据借条主张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被告未出庭答辩,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取款记录,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已经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7日,故对于2014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应该偿还,经计算,2014年3月8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利息应为52500元,因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偿还了6000元利息,故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清偿利息46500元。又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新茂、赵宪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春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由被告陈新茂、赵宪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