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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温明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明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明杰,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明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游某在和被告人温明杰外出游玩时,不慎将手机摔坏,被害人游某将自己的手机卡临时放置在被告人温明杰手机内与家人联系,并由被告人温明杰暂时保管。2O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温明杰为图财,利用之前已获知被害人游某的身份证号码,对被害人游某的支付宝账号进行重置登陆密码和交易密码,将被害人游某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和建行信用卡,利用转账和套现方式,获取钱款人民币31343.O1元,并用被害人游某支付宝账号中的芝麻信用进行分期贷款,获得人民币2615.7元,被害人游某被盗钱款共计人民币33958.71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温明杰于2017年2月27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温明杰系投案的证明,被害人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支付宝收支明细、QQ聊天记录、QQ个人资料、微信个人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贷款还款详情,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95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温明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游青人民币三万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七角一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