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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郜凤芹与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凤芹,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207号原告:郜凤芹,女,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西南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曹克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凤芹与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交纳认购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和6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通过转账方式)交纳认购金共计20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6%季结算,被告收到款项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借口拒绝支付利息,并拒绝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法判决。原告郜凤芹提交如下证据:1、VIP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6%季结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又再次签订《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26%季结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和给付本金,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思特利商业广场VIP认购预约协议书》从其内容上看应属于借款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给付本金,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不妥,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6%给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利率的主张高于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年利率24%,且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二、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本金自201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邯郸市思特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