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某、安某自己进行辩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安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xx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xx县。因本案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疾病,于同日被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安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安某放牧过程中,在位于xx县xx乡xx村火石峡红石嘴子西南约300米处发现岩羊群,遂用其随身携带的猎枪改制半自动步枪(枪号864510)射杀岩羊1只。安某将岩羊剥皮后把岩羊皮、头、内脏丢弃在射杀岩羊处,将肉卸成块带至自家牧业点羊房子存放。2017年1月5日xx县林区派出所民警进行防火检查时,在安某牧业点羊房子内查获疑似岩羊肉9块。经民警盘问,安某供述了其非法持有1只猎枪改制半自动步枪、11发半自动步枪子弹,以及用该枪射杀岩羊1只的犯罪事实。经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非法持有的猎枪改制半自动步枪(枪号864510)具备枪支外形特征,击发机构性能正常,能正常发射制式子弹,属于枪支。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9块肉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岩羊肉。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贺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猎枪改制半自动步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安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枪杀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岩羊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安某因存有疑似岩羊肉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不受破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综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罚金8000;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猎枪改制半自动步枪一支、半自动步枪子弹十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