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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8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个体装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9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本权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凤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f9zh60小型轿车,行至丹江口市人民路与丹二路交叉口路段时,遇值勤交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恻,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交警遂将其带至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医生抽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送检的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2016n0:00235627)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本案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有条件对被告人李某进行监管、帮教,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审判员  赵本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逸尘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