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袁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判被告人)袁猛,男,汉族,1992年1月11日生,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运输毒品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云08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星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袁某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将毒品从云南省普洱市运至四川省成都市。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机场候机大厅准备乘坐普洱飞往成都的航班时,被民警查获。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袁猛在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信息采集室,分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共58坨。经称量,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277.6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人民币。二、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77.6克、黑白相间的kumai920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上诉称:是在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参与的,归案后,上诉人能够积极认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庭审中上诉人袁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是在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运输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公诉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上诉人袁某利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乘坐飞机由普洱飞往成都。当日23时30分许,被民警查获。上诉人袁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共58坨。经称量,净重共计277.6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袁猛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普洱市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排毒登记表及照片、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文书、登机牌、人员活动轨迹查询、住宿登记查询、手机信息查询、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上诉人袁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上诉人袁某在二审法院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袁某在上诉和庭审中提出,是在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况下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袁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以维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石宏新审判员 张 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瑞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