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4执异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被执行人:孙某某,女。被执行人: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本院在办理李某某申请执行孙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智芳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4年1月23日其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孙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9号楼6单元10楼2号房产,并一次性付清了所有房款,开发商于2014年1月23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也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对该房屋进行使用,并支付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李某某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你院在执行李某某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将异议人位于陕西省周至县工业路加州阳光小区9号楼6单元10楼2号房屋查封,并准备进行拍卖,异议人认为贵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严重错误,要求贵院:1、依法撤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4执57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解除对位于陕西省周至县工业路加州阳光小区9号楼6单元10楼2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异议人王智芳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分公司、孙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其9号楼6单元10楼2号房屋,并于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355731.13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行使了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权,支付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并于2014年底入住。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3日王智芳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缴款收据(复印件)。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院2017年3月10日对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名下财产查封前案外人王智芳早已于2013年1月23日与陕西金丝路置业有限公司、孙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月23日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对房屋进行了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只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陕0124执57-1号执行裁定书对涉及9单元编号为61002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郝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