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段颖与吉林市凡君生态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凡君拍卖有限公司、姜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颖,吉林市凡君生态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凡君拍卖有限公司,姜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颖,女,1968年7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凡君生态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李冰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凡君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孟繁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泽,女,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颖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凡君生态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凡君生态公司)、吉林市凡君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君拍卖公司)、姜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大明,被上诉人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名被上诉人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10年汇到我卡里的钱,是我前夫田雨生向田宇的个人借款。有证人能够证明我不欠被上诉人的钱。田雨生能够证明汇到我卡里的钱是其与田宇之间的借款。一审认为我与田雨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于是不予采纳。我与田雨生已经离婚,现在没有任何关系。田雨生从田宇处借款,已将50万元的借据收回,重新给田宇出了一张37万元的借据。此书证已经交给一审法院。吉林市凡君典当有限公司的多次诉讼行为,证实我不欠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的钱。从2011年石峰起诉吉林市凡君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中,凡君典当公司始终不承认石峰这笔46.5万元的借款,怎么可能又把这笔钱转给我。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和姜泽在以前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自认。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段颖偿还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借款46.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6日,石峰依据凡君典当公司的职员田宇的指示,向段颖开设的银行卡转账39万元,转存现金7.5万元。为此,凡君典当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上款系借款,¥500,000.00元。凡君典当公司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吉林市凡君典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9月1日,石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凡君典当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船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凡君典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船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石峰的诉讼请求。石峰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二、凡君典当公司返还石峰借款46.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凡君典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峰借款46.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峰依据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发现凡君典当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石峰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940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吉林市凡君生态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凡君拍卖有限公司、姜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峰借款46.5万元;二、被告林市凡君生态环境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凡君拍卖有限公司、姜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峰借款本金46.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月19日,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诉至法院,要求段颖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事借贷诉讼,段颖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贷或其他债务,段颖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2010年7月16日,石峰依据凡君典当公司的职员田宇的指示,向段颖开设的银行卡转账39万元,转存现金7.5万元,可确认以上款项已由段颖收取。该款为凡君典当公司向石峰的借款。庭审中,段颖主张该款系田雨生向田宇的个人借款,但出庭证人田雨生为其前夫,二人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段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段颖与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可随时要求段颖还款,对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要求段颖偿还本金4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借款本金46.5万元;二、段颖偿付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的利息损失,以46.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6元(凡君生态公司已垫付),由段颖负担,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段颖提交证据如下:1.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申78号民事裁定书、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应当追加田宇为本案当事人,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应当提供典当行的账目,账目上没有记载该笔借款。2.证人姜继武出庭证明,田雨生和田宇之间对过账,对完账后,田雨生重新出具37万元的借据,又将原借据收回。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姜泽质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均是一审诉讼前就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证据2证人姜继武与段颖的前夫系朋友关系,证人姜继武当庭说不清楚田雨生与田宇之间存在多少笔借款,相互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这笔借款发生时其没有在场,姜继武的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段颖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证明力,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段颖的想要证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段颖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石峰按照田宇的指示将46.5万元款项交付给段颖,该款为吉林市凡君典当有限公司向石峰的借款,也即该款应为吉林市凡君典当有限公司所有。段颖主张该款系其前夫田雨生向田宇的个人借款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凡君生态公司、凡君拍卖公司和姜泽所举的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证明力,故段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5元,由上诉人段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