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冯严军与信阳市第十一小学、朱正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严军,信阳市第十一小学,朱正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608号原告冯严军,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定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第十一小学。法定代表人付磊,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正宏,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冯严军与被告信阳市第十一小学、朱正宏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定军,被告信阳市第十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鲁军、朱正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严军诉称,2016年8月2日,原告在维修被告信阳市第十一小学校舍屋顶时,由于屋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因我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1400.79元。被告信阳市第十一小学辩称,学校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我们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正宏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我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3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冯严军受雇于被告朱正宏,在维修被告信阳市第十一小学校舍屋顶时,由于安全防护不当,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原告冯严军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严军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性骨折等,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36859.16元,出院全休120天,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经我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冯严军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告冯严军支付鉴定费1000元。根据信阳市南湾风景区南湾街道办事处松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冯严军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9月6日居住在该社区。另查明,原告冯严军之女冯思棋在事故发生时尚需8年需要抚养,原告冯严军之女冯思语在事故发生时尚需14年需要抚养,原告冯严军之女冯佳琪在事故发生时尚需16年需要抚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朱正宏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其作为承建方对施工现场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但是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施现场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导致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原告冯严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冯严军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应自负部分责任。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冯严军造成的伤害后果,由被告朱正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严军自负3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冯严军的各项损失应计算为:①医疗费用36859.16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8000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20元/天×39天);③护理费为3617.59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9天×1人);④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⑤误工费17983.55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建筑行业41283元/年×159天);⑥残疾赔偿金为59912.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20年×11%);⑦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803.92元,【首先确定每一个被抚养人每一年的抚养费:冯思棋、冯思语、冯佳琪:18088元÷2人=9044元,其次确定每一阶段需要被抚养的人数及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共8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三人,三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冯思棋9044元+冯思语9044元+冯佳琪9044元)x11%=2984.52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088元,因此第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984.52元x8年=23876.16元;第二阶段共6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二人,二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冯思语9044元+冯佳琪9044元)x11%=1989.68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088元,因此第二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89.68元x6年=11938.08元;第三阶段共2年,该阶段被抚养人共1人,1个被抚养人每年抚养费为:冯佳琪9044元x11%=994.84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8088元,第三阶段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994.84元x2年=1989.68元。综上,本案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3876.16元+11938.08元+1989.68元=37803.92元】,原告冯严军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9356.82元。原告冯严军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冯严军诉请要求被告信阳市第十一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正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严军各项损失共计85549.77元。(169356.82元×70%+3000元-36000元)二、驳回原告冯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1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冯严军负担1600元,由被告朱正宏负担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