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吕瑾与被告乐山市裕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乐山市中言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瑾,乐山市裕顺商贸有限公司,乐山市中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681号原告:吕瑾,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裕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万和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瑶,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中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罗德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瑶,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瑾与被告乐山市裕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顺公司”)、被告乐山市中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被告中言公司和被告裕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瑶、唐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裕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2600元×5个月);3、判决裕顺公司支付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28600元(2600元×11个月);4,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7626元(1271元×6个月),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0649元。事实和理由,乐山市杰臣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均是万大坤和刘小平,乐山市杰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初、中言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裕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三家公司办公地点均在一个地方,工作人员也相同。2012年2月底,原告到乐山市杰臣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4年5月1日在老板安排下调动到中言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6年2月1日又被再次安排调动到裕顺公司从事出纳工作至今,每月工资2600元,在此期间两被告既未给原告申报参加社会保险,也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3日,原告因妊娠待产向裕顺公司申请休产假158天,但裕顺公司只批准108天,而且在原告休产假期间裕顺公司还克扣了原告的工资,由于被告不按规定批准原告休产假,且在原告休产假后明确告诉原告不会再支付工资,双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被告裕顺公司辩称,原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其余的为全勤奖,绩效奖金等,被告在产假期间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资1200元,所以不存在克扣原告的产假工资;在原告工作期间,裕顺经原告同意每月单独支付原告社保费用200元,用于原告自行购买社保,所以不应该赔偿社保待遇损失,并且社保待遇不属于劳动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原告预产期为2016年11月3日,其在2016年9月13日向裕顺公司申请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休产假,提前预产期48天休产假,违反了相关规定,造成解除劳动关系,不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裕顺公司以违反了管理规定和工作上不能马上安排其他人上手承担予以拒绝,但是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就不来上班,扰乱了裕顺公司正常的安排。被告中言商公司辩称:中言公司与裕顺公司系不同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中言公司主张权利系另一劳动争议,应当另案起诉,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山市杰臣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其法定代表人刘小平与中言公司(于2014年1月)法定代表人罗德玲系夫妻,2012年2月底,原告到乐山市杰臣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4年底乐山市杰臣商贸有限公司撤销,原告被安排到中言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15年11月,裕顺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万和平,2016年2月1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裕顺公司继续从事出纳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其中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800元,工龄工资400元,全勤奖100元,保险200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因怀孕,向裕顺公司申请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休产假,该公司同意其休假至2017年1月8日,随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开始休产假并于同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原告休产假期间,其2016年11月、12月领取的的工资为1200元,2017年1月27日300元。2017年1月,原告因当前女职工已可享受158天产假再次向被告裕顺公司提出补齐158天产假被被告拒绝,且被告从2017年2月起就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遂于2017年2月17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现两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裕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产假期间被克扣的工资8300元以及未签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差额286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6396元以及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0649元。2017年2月23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遂作出“乐中劳人仲不字(2017)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于同年3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告因已主张了生育保险待遇损失,遂撤回了要求支付被克扣的产假期间工资的主张,同时裕顺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以下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银行往来凭证、付款单、请假条、出生证、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有义务执行国家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为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提供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失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裕顺公司虽然主张每月向原告支付了200元保险费,但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用人单位应自行申请、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为劳动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的规定,同时,原告作为女职工,享有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待遇,原告要求补齐158天产假的申请,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别规定,被告拒绝其申请并停发工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法定权益,被告以原告提前休产假并不能否认其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与被告裕顺公司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然先后在杰臣公司、中言公司和裕顺公司工作,但均非本人原因进行的用人单位调整,故其要求从2012年起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年限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可,同时被告裕顺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收入2600元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裕顺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与原告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就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被告裕顺公司工作期间,裕顺公司未为其代缴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要求裕顺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失业保险待遇为5796元(1380元/月×6个月×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由于被告裕顺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生育保险,导致原告在生育期间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以被告裕顺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生育保险待遇,但由于根据原告生育前的工资标准和生育情况,结合本院所在地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为11539.80元(2600元/月×12个月÷365天×135天);由于被告中言公司在2016年2月1日以后与原告吕瑾再无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言公司承担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裕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吕瑾经济补偿金1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28600、失业保险金5796元、生育保险待遇为11539.80元共计58935.80元;二、驳回原告吕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乐山市裕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佳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