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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贵州众恒中药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恒顺黔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恒中药发展有限公司,贵州恒顺黔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楠清,周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民终3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恒中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上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练,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恒顺黔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黔南州长顺县敦操乡敦操村街上。法定代表人:罗兴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毅,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楠清,男,黎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原审被告:周恒,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道真自治县。上诉人贵州众恒中药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顺黔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楠清、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欠条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形成并对相应的法律事实提出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查明认定相应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5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众恒中药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0.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再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