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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小渠、尹杨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渠,尹杨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渠,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杨宋,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张小渠因与被上诉人尹杨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渠,被上诉人尹杨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渠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将货款结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尹杨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杨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生态复混肥款1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南阳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在正阳县油坊店乡油坊店街经营化肥种子农药门市部。2016年5月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购买南阳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威力高牌生态复混肥5吨,每吨3500元,商定后于同年5月13日原告将生态复混肥5吨送至被告经营的门市部,被告未给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庭审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复混肥几天后支付原告肥料款15500元,下欠2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归还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当庭认可并承认接收原告推销的复混肥5吨,每吨3500元,计款17500元,同时被告陈述已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混肥款175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张小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杨宋复混肥款1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渠对于其购买并接收被上诉人尹杨宋17500元生态复混肥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小渠作为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张小渠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小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张小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