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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泰州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汤勇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汤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异18号案外人:王维跃,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云,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执行人:泰州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定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苏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汤勇,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本院在执行(2016)苏1291执425号泰州天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达公司)申请执行汤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维跃于2017年4月29日对执行标的:林肯牌轿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维跃异议称,涉案林肯牌轿车为案外人王维跃所有,有购置发票、天安达公司预检单为证。该车系其请汤勇朋友从珲春市国运商贸有限公司购得,汤勇帮助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在河南郑州接的车,该车由汤勇借用至事故发生。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1291执425号执行裁定,停止拍卖涉案车辆。案外人王维跃为支持其异议,向本院提交:1.互动式预检表;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4.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5.货物进口证明书。申请执行人天安达公司述称:根据法律规定,其基于承揽合同合法占有被执行人基于所有权合法占有的标的车辆,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故其对标的车辆享有留置权,可以就车辆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天安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被执行人汤勇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修理费用交纳之前,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留置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发票开具于2014年11月20日,在车辆购买、维修时间之后,且发票开具地点为吉林省,牌照领取地点为河南省,三联均由案外人持有,明显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案外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有关证据2机动车销售发票之真实性在下文予以评判;证据3-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天安达公司诉被执行人汤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泰开商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2014年10月29日,汤勇委托凌冶将林肯牌小型轿车(所挂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豫A×××××,载明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为汤勇,住址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车辆类型小型轿车,厂牌型号林肯,发牌机关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人河南省两相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证时间是2014年10月12日,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7日)送至天安达公司维修,共产生维修费240147元。天安达公司同意以21万元结算修理费。凌冶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泰州天安达维修费贰拾壹万圆整,车牌号豫A×××××。”其后,凌冶从天安达公司领取了金额21万元的维修费发票并交付给汤勇,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载明“豫A×××××”。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理赔资料显示,关于豫A×××××车辆的保险理赔款系汇入汤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的银行账户;判令被执行人汤勇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修理费21万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修理所生债务尚未清偿,涉案车辆至今尚留置于申请执行人处。本院认为,案外人王维跃主张其系执行标的车辆的所有权人,并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对该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王维跃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所有权或据以排除执行的其他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该条根据车辆是否已予登记,区分权利人的判断标准。现结合本案情况,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一)未销售的;(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因此,临时行驶车号牌获领的内在逻辑必然排除车辆已经正式注册登记,故本案车辆虽领有“豫A×××××”临时行驶车号牌,但并不能视为已经注册登记,仍应作未登记之特殊动产依照上述规定之下款进行审查。二、关于涉案车辆的占有状态。占有,系对物的实际控制与管领状态。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涉案车辆系由汤勇委托凌冶送至申请执行人处检修。在车辆送修之前,凌冶系占有辅助人,汤勇为实力占有人;送修之后,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车辆虽以交付发生占有转移,但申请执行人仅系基于债之原因(直接)占有车辆,被执行人汤勇对涉案车辆(间接)占有的权源并未发生变动。审查中,案外人提交互动式预检表,主张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云可直接从申请执行人处提车,但该约定相对人系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案外人并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已通过指示交付等方式转移占有之证据,故案外人显非涉案车辆的占有人。三、关于案外人主张权利所举销售发票等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为交付与占有,就特殊动产而言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本案中涉案车辆未进行注册登记,如上所述亦无法从直接占有状态判断权利人,故需结合其他权利相关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汤勇曾于2014年10月12日领取临时行驶车号牌,故可以推定汤勇应当取得购车凭证等资料,并为发证机关认可的车辆所有人。此外,汤勇还从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人处领取了理赔款,由此亦能推定其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案外人提交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等证明资料均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持有购车原始凭证;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形式虽为合理,但开具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在汤勇领取临时行驶车号牌及车辆因事故送修之后;另经本院释明,案外人就该发票之形成、车辆的来源无法作出任何解释,亦未能提交发票对应之交易合同,致本院实难确定案外人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原因并进行有效审查,故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所依据的权利,依法不予确认。四、关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即使案外人在后取得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从当前举证来看,亦不妨碍申请执行人对标的车辆依法善意取得留置权,在此情形下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同样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维跃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