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80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教师,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利息从2008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5万元从2008年1月26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7%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8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分次向原告给付了利息7.305万元后,对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因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从他人手中所借,现原告继续给他人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张建峰辩解称:借款7.5万元属实,其将上述款项从原告处借来之后借给了姚伟。借款后其向原告清偿了利息1.5万元,并于2010年底、2012年1月20日分2次偿还本金共计6万元。现已经支付给了原告7.5万元,且其借给姚伟的款项至今未得到清偿,故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500元即月利率2%。2008年1月26日,被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850元即月利率1.7%,上述两笔款项均约定二至三年还清。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6月前共清偿利息1.305万元,并2010年1月支付给原告3万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3万元,共计支付7.305万元。对剩余部分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2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再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305万元是折抵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305万元,对于其中的1.305万元双方均认可为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应折抵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万元是否是属于清偿主债务或者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未违法相应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共支付给了原告7.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按照原告认可的7.305万元计算。借款后2010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原告自行在借条原件背面备注”清利还本”字样,后将”还本”进行了涂抹,结合双方陈述,被告支付的分2次支付的6万元应该首先充抵该阶段的利息,剩余部分清偿本金。2008年1月23日借款本金2.5万元至2010年1月底利息共计1.2133万元,2008年1月26日借款本金5万元至2010年1月底共计利息2.0542万元,共计3.2675万元,被告2010年1月底之前共计支付给原告4.305万元,共剩余的1.0375万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2010年1月31日本金剩余6.4625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充抵该阶段的利息共计2.717万元,剩余的2830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2年1月20日本金剩余6.1795万元。被告应支付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王某某借款本金6.179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月23日借款剩余本金1.1795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2008年1月26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3元,减半收取计163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3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文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