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卫锋与陈卓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锋,陈卓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426号原告:吴卫锋,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卓玮,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吴卫锋诉被告陈卓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卫锋于2016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卫锋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卓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为3100元)。二、判令被告陈卓玮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3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卓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以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卫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陈卓玮向原告吴卫锋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利息按月付清,如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2016年11月5日,被告陈卓玮又向原告吴卫锋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吴卫锋催讨,被告陈卓玮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吴卫锋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卫锋与被告陈卓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卓玮尚欠原告吴卫锋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卓玮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吴卫锋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卓玮应当在原告吴卫锋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陈卓玮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卓玮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陈卓玮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且原告吴卫锋主张的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吴卫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卓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玮归还原告吴卫锋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卓玮支付原告吴卫锋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卓玮支付原告吴卫锋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陈卓玮支付原告吴卫锋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合计1715元,由被告陈卓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胜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人民陪审员 丁宇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寿晶晶 微信公众号“”